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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政采项目验收标准应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

发布时间:2022-02-15 10:48:35 作者:赵固刚 

近日,山东省政府制定并发布了《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切实保障采购人主体地位,压实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履约验收作用,推动实现优质优价采购。其中明确,项目验收标准应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据了解,山东省财政厅此前于2018年10月26日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0日废止。其后,该省政府多次召开座谈会,征询各方意见,梳理了履约验收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难点问题,逐项明确了业务规范和执行要求。《办法》初稿完成后,按照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于2021年9月22日-9月30日在山东省财政厅官方网站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于当年10月29日专门召开了部分市、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参加的座谈会,经多方多次商议最终确定了《办法》。

《办法》与《暂行办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办法》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供应商纳入失信记录的行为,包括: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在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功能、工艺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给采购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六)因履约问题影响采购项目功能实现又拒不纠正的;

(七)与采购人工作人员或者验收小组成员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八)其他损害公共利益、采购人利益、第三方权益且情节较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二,关于项目验收标准,《办法》要求“应当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第三,《办法》在验收小组人员配置的要求上取消了《暂行办法》中对“至少包含1名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制定人员”的要求,代之以“至少包含1名具体使用人员”,其余不变。

第四,办法》在项目验收内容中强调,“货物类项目应当包括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及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不再依据《暂行办法》的条款,只对货物类项目中的复杂设备作此要求。

根据《办法》起草说明,《办法》的主要亮点在于:

一是强化需求引领。采购需求作为采购活动组织开展的基础和依据,应当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发挥重要的指导和校验作用,而履约验收就是确保采购结果满足采购需求的“最后一公里”。此次修订,进一步突显采购需求作用,强调履约验收是对采购需求满足情况的检验和把控。例如履约验收方案的制定、验收内容的标准设置、验收时间的分段把握等,都围绕采购需求来确定,充分体现采购需求的核心引领作用。

二是建立审查机制。此次《办法》增加了履约风险审查机制,由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组成审查工作机制成员,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等,旨在发挥采购人的内控管理作用,真正使履约验收把住关键、落到实处。

三是优化组织流程。在原有管理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验收规范性和灵活性。一方面,对验收内容作了分类,分别细化了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的主要验收内容,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施工和服务完成情况,强化验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简化简易采购验收流程,对网上商城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无需再履行程序化验收流程。此外,《办法》还对验收的其他细节问题进行了完善,对验收小组组成、专家费用、验收文档保存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作了进一步明确。

(责编:毕圣和)


附《办法原文》                                                                    


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履约验收管理,确保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的履约验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采购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进行检验、核实和评估,以确认其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第二章  履约验收相关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履约验收应当遵循全面完整、客观真实、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应验必验、验收必严、违约必究。

第六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责任主体。采购人应当加强内控管理,明确验收机制,履行验收责任,确认验收结论,及时处理项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

第七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采购人履约验收能力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项目验收的主体责任。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协助采购人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协调解决项目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采购人反映履约异常情形及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等。发现采购人存在违约失信行为的,应当提醒采购人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做好项目验收,提供同项目验收相关的生产、技术、服务、数量、质量、安全等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履约验收监管体系,督导采购人严格履行验收义务,适时开展专项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履约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合同履行达到验收条件时,供应商向采购人发出项目验收建议。采购人应当自收到验收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验收,并通知供应商(格式见附件1)。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重大民生、金额较大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准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以下简称“验收小组”),负责项目验收具体工作,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专业技术人员、使用部门人员等至少3人以上单数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其中,至少包含1名具体使用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由采购人自行选择,可以从本单位指定,也可以从同领域其他单位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等邀请;也可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前期参与该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验收小组应当认真履行项目验收职责,按照验收方案实施验收,确保项目验收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合同履行情况。

(一)制定验收方案。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验收方案。履约验收方案根据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招标(采购)文件对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规定要求、供应商投标(响应)承诺情况、合同明确约定的要求等制定。

(二)实施验收。验收小组应当根据履约验收方案,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按照招标(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封存样品、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逐一核对、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三)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小组以书面形式作出结论性意见,由验收小组成员签字及供应商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告采购人。分段、分项或分期验收的(以下统称“分段验收”),应当根据采购合同和项目特点进行分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意见。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参与验收的,其意见作为验收参考。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应当是完整具体的实质性验收。

(一)项目验收范围应当完整,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不得省略、遗漏和缺失,也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项目验收内容应当具体,形成详细的验收清单,客观反映货物供给、工程施工和服务承接完结情况。货物类项目应当包括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及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工程类项目应当包括施工内容、施工用料、施工进程、施工工艺、质量安全等。服务类项目应当包括服务对象覆盖面、服务事项满意度、服务承诺实现程度和稳定性等。

(三)项目验收方式应当符合项目特点,对一次性整体验收不能反映履约情况的项目,应当采取分段验收方式,科学设置分段节点,分别制定验收方案并实施验收。

(四)项目验收标准应当包括所有客观、量化指标。不能明确客观标准、涉及主观判断的,可以通过在采购人、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转化为客观、量化的验收标准。

(五)项目验收意见应当客观真实。重大民生、金额较大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评估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等参与,出具专业检验检测报告或者明确的评估意见,并加盖公章,作为验收意见附件。验收小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验收意见。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验收意见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验收意见。

(六)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由验收小组记录确认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经验收小组确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比合同约定内容提高了使用功能和标准或者属于技术更新换代产品,在不影响、不降低整个项目的运行质量和功能且未增加合同金额的前提下,可以验收通过,并在验收报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对验收小组出具的验收意见进行确认,并形成项目验收书(格式见附件2)。确认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中载明的具体偏差内容和处置建议,研究确定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中存在验收小组成员其他意见的,采购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复核,妥善处置。

供应商对验收意见存在异议拒不签字盖章的,视同未通过验收,采购人应当更换专业技术人员或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参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对网上商城以及其他金额较小或者技术简单的项目,可以适当简化前述验收流程,由采购人指定本单位熟悉项目需求与标的的工作人员,对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内容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并由采购人确认。

第十八条  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应当在验收意见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开验收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对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还应当在相关服务平台上公开验收结果。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过程中,供应商拒不认可验收意见的,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项目验收发生的检测(检验)费、劳务报酬等费用支出,采购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采购人承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项目验收的,委托费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验收小组成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费用可参照《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或其他行业标准执行;采购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履约评价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集中审查或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完结后,采购人应当将验收小组名单、验收方案、验收原始记录、验收结果等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档案妥善保管,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违规销毁,验收资料保存期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必要条件。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应当终止资金支付,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对供应商提起法律追偿。涉及分段验收付款的项目,应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阶段性验收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开展履约风险审查。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法律顾问审定,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是否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标准是否明确,风险处置措施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履约风险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采购、财务、业务、监督等内部机构。采购人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作机制。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对采购人和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诚信管理。对拒不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采购人、供应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权益受到损害的采购人、供应商均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核查后,财政部门将按照诚信管理有关规定,将违约采购人、供应商纳入失信惩戒范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强化采购人的履约验收监管,将以下内容纳入监督检查: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开展履约风险审查,是否履行了项目验收责任,项目验收工作是否规范,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等。

财政部门应当督导集中采购机构加快提升集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评估能力,将集中采购项目验收评价情况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应当全面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供应商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严格保守项目验收中获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诚信管理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在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功能、工艺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给采购人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六)因履约问题影响采购项目功能实现又拒不纠正的;

(七)与采购人工作人员或者验收小组成员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八)其他损害公共利益、采购人利益、第三方权益且情节较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不履行验收义务且拒不纠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项目验收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实施虚假履约验收的;

(四)履约验收机制不完善、责任不落实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的;

(五)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项目验收参与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失信记录:

(一)验收小组成员接受供应商贿赂及其他利益输送,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二)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项目验收工作,影响验收结论的;

(三)第三方机构与供应商串通,提供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意见等相关证明,影响项目验收结论的;

(四)其他影响项目验收结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合同履约及项目验收中发现违约线索,采购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确认后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失信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供应商在合同履约及项目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影响公共利益或者采购人权益,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约谈,责令改正,并根据诚信管理规定予以记录、公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履约验收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7日。